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交上易,1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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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連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號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112年8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3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被告嗣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林秋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連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村友人工寮內飲用米酒2瓶,復自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邊某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號牌污穢、其所戴之安全帽不合規定,且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林秋連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8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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