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交上訴,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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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坄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坄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開啟車門時,車輛處於熄火狀態,與刑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判決被告無罪。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將車輛停放路肩熄火後,開啟車門時撞及證人即告訴人游哲瑋,致證人受有傷害並離去等語,並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訴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開啟車門致證人受傷並離去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雖非車輛行進中之狀態,然被告熄火至開啟車門間隔不到1分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結果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開啟車門與操作動力車輛移動之狹義「駕駛」行為間密切關連,依前揭判決要旨可認係被告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符合「駕駛車輛肇事」之構成要件規定,且依熄火與否為認定開啟車門為駕駛行為之標準、或一概地否定開啟車門係駕駛行為均容有疑慮,蓋本罪之構成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所設,生命安全法益自為首要保護目標之一,而與交通安全規則所欲建立生活中冒險行為依循之目的綜合觀之,當被告開啟車門行為與其用路之行為有密接、內部關連時,當不應僅以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而有不同,詎原審仍逕以採認,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本條之文義解釋,所謂「駕駛」,自係指行為人駕馭車輛行駛而言,是在車輛引擎已經熄火的情況下,行為人自不可能有駕馭車輛行駛之可能,依罪刑法定主義,當不可能該當於駕駛之文義解釋範圍,否則倘若將駕駛行為擴張解釋包括及於車輛引擎已經熄火之情形,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理。

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游哲偉之陳述,已可認定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處於停放在路旁熄火之狀態,而被告開啟車門始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審判決論述記載甚詳,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則被告下車開啟車門之際,不慎與被害人游哲瑋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右足撕裂傷等傷害,雖被告明知當時已致致人受傷,並有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仍與上開法文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擴張解釋上開法文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坄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坄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坄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44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將車輛停放於路肩欲下車之際,因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即下車開啟車門,而不慎與被害人游哲瑋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一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游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欲下車之際,開啟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並受有右足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當時車子是停在路邊熄火狀態,伊停好車後,打開車門才撞到被害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確實有開車門不慎導致被害人受傷,並離去之事實,惟經勘驗後,被告並無駕車之狀態,車輛引擎並未發動,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符合肇事遺棄罪之駕駛狀態,立法者就肇事遺棄既以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自屬考量動力交通工具相較於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所造成他人之損傷較為嚴重,故有特別必要之處罰,然本件被告之車輛係在未發動情狀下,開車門與被害人造成碰撞,則被告並未在車輛行進中或預備行進中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即非處於駕駛車輛之狀態,而不成立肇事遺棄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停放在路旁,將車輛熄火後開啟車門時,不慎與騎車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倒人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哲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勘驗光碟檔案【video-0000000000(0)】。
(一)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8止。
影像為朝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20之1號路段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圖片1 】,畫面並無異狀。
(二)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9 至00:00: 21 止。
畫面中央一台紅色之A 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後靠右往路邊偏行,A 車後車燈亮起
【圖片2 】。
(三)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2至00:00:24止。
B男(按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A車後車
燈持續發亮【圖片3 】。
(四)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5 至00:00:26止。
A車後車燈熄滅。B男騎乘腳踏車駛近A車【圖片4】。
(五)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6 至00:00:39止。
A車後車燈為熄滅狀態,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撞倒騎乘腳踏車之B
男,後續A車下來一名男子A男(按即被告),詢問B男傷勢、攙扶B男【圖片5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可查(詳見本院原交簡
上字卷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停放在路旁熄火後,
被告開啟車門始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情,
堪以認定,且被告開啟車門時車輛為熄火狀態乙節,亦經
證人游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原交簡上
字卷第135頁),又被告對於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逃逸等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之
點在於被告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雖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皆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可見該罪必須行為人有「駕駛」行為始足構成;
而「駕駛」行為應係指已經啟動並行走而言,倘駕駛人駕車停靠路邊熄火,使車輛處於一確定靜止之停放狀態(此際即與一般置放於路邊之物品無異),而後下車他去,應認該次駕駛行為已經終了,若因而肇事逃逸,尚難以該罪相繩。
至駕駛人所為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如:過失傷害罪、遺棄罪等),乃屬另一問題。
再「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且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而導致產生高動能或高速度之區別,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
故如係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並非可運轉(如車輪破損無法正常行進、拉起手煞車),或雖可運轉而猶以手牽、腳撥等人力方式進行移動,而為低動能或低速度方式移動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七、關於此,文獻上亦有認為:動力交通工具在駕駛過程當中,走走停停本是極度平常之事,不能將駕駛侷限於交通工具的行走移動,在汽車駕駛過程當中,縱使是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但只要汽車引擎處於發動的狀態,便不應將其排除於駕駛概念之外;
相對的,駕駛人在車內,不必然等於在駕駛,他有可能從事於其他活動,例如休息、睡覺、聊天、看報紙等。
因此,如果主張只要駕駛人仍在車內,車輛隨時仍可再發動或駕駛而可視為「駕駛」,這樣的說法與社會生活通念顯然不相符;
應以動力交通工具進入操控狀態,不管動力交通工具是否正在移動,即為駕駛;
而所謂操控狀態,原則上係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馬達是否已經啟動為判斷標準(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109年12月,第82至83頁)。
八、以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停車之時,雖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但當時並無肇事,被告熄火停車後因開啟車門之動作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係分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所發生,不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再者,肇致被害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主力近因,係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此與被告先前之停車並無相當之關係,縱被告停車在先,但若非開啟車門時不慎,亦不致於碰撞,不能略過開啟車門對於整體因果歷程之重要影響,逕認係被告熄火停車後開啟車門係屬駕駛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縱係因停車後開啟車門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傷患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然因其於即車禍發生時車輛係處於一確定靜止之停放狀態,並非處於被告「駕駛」行為中,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停車後開啟車門不慎傷人而逃逸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行為不罰者。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不得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十、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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