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財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財(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乘機車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判處罪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4、85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書內記載固非無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就雙方交通事故,當以車禍鑑定小組所鑑定之報告釐清雙方究責上孰輕孰重,原審漏而不察。
又被告實因他案於○○監獄執行中,並於112年7月上旬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於112年4月14日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蘇怡君(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原審未考量被告於112年7月上旬甫出監,對眼前一切生活及工作處渺茫之際,無力支付和解金額,亦無從得知告訴人聯絡資訊,致無法向其說明被告困難之處,而認被告無誠履約,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逕為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惠賜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未依約履行,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為「防水」,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0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被告雖執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未能依約履行和解金,係因彼時另案執行,剛出獄經濟能力有限,且無法取得告訴人聯繫資料,並非無誠履約云云。
惟被告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有可能釀成生命身體危險,雖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56頁),惟其迄今未依約履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
基此,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及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稱原審當以車禍小組之鑑定報告為據,作為釐清雙方責任孰輕孰重云云。
然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闖越紅燈明確,被告更不能以雙方肇責不明,即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逃逸,而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事證已明,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另被告雖主張應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本案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月,既已逾6月,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易科罰金。
是被告請求為罰金之宣告,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及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