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原交上訴,9,20240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逸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逸晨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分別論處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㈠論罪科刑欄部分(原判決第4頁第21、22行),應更正、補充為「......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附卷可參......」;

㈡據上論斷欄部分,應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未與告訴人莊惠如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嗣後無調解意願所致,被告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且被告對於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表示後悔,願竭力賠償告訴人,無奈被告在山上工作之收入不如預期,始未能依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審理時請求之賠償金額匯款予告訴人,依其犯後態度不無可憫恕之處。

原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未能以上開事由作為量刑基礎,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錢美惠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2時7分許,駕駛錢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寧路口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胸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後,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旋駕駛本案機車離去肇事現場,適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錢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可稽,堪認被告於駕駛本案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離去現場,適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告訴人、錢美惠,循線查獲上情無訛,是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駕駛本案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離去現場等情以前,其上開犯行已遭員警發覺,不符合自首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容有誤會,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事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胸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2頁),就被告所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另被告上訴時雖表達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理時並未到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復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綜上,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其等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0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晨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晨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何逸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2時7分許,騎駛錢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適有莊惠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莊惠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胸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詎何逸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莊惠如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惠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逸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7號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第15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錢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927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9277號偵卷第12頁、第17-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37號偵緝卷第30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騎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第154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被告前揭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記載,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