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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234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234B(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第2項及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爭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86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喝醉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可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茲說明如下:訊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案發經過陳稱:民國111年5月20日晚上至被害人住處,其原係與舅舅同住一樓房間。
於翌日(21日)凌晨2時許,有先去開開看被害人房間的門,但門鎖住了,所以才從被害人房間的窗戶爬進去等語(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自2樓窗戶進入B女房間陳述:「家裡1樓旁邊有圍牆,就是從圍牆跳過去那邊」等語(原審卷第86頁)。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原欲以開啟被害人房門方式入內,然於發現被害人房門反鎖後,尚知悉返回一樓,並選擇以先爬上圍牆復跳上冷氣機後再爬窗此一繁複方式進入被害人房間。
再者,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並有出言恫嚇被害人,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未能順利開啟被害人房門後,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被害人房間,且出言恫嚇被害人,足徵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難認有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並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辯護人雖有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以鑑定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然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說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本件自無送請醫療單位為鑑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一成年男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被害人為其表妹,且年僅00歲,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於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出言恫嚇被害人,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恐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心理上傷害,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說明如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及被告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所犯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乙節,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請求法院維持原審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從輕量刑乙節,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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