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甲於110年12月2日9時許曾協助被告搬運家具至被告住處,
- 二、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經過: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日早上我去
-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日15時許,被告到我
- 三、經核證人甲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 四、證人即甲之母B女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2日我當時在○○
- 五、被告知悉甲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主觀上有對精神障礙之甲
- 六、辯護人雖主張:證人B女證稱其聽聞甲表示被告以手指插入
- 七、辯護人另以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並未無檢出被告之DNA,無
- 八、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甲為精神障礙者,竟以強暴方式違反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 二、本件甲於案發時對於被告之行為均明確推拒抵抗,已如前
- 三、附此說明部分:
-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其傷害犯
-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甲為精神障礙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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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劍平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劍平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徐劍平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檳榔攤」內,結識代號AW000-A110488(民國7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成年女子。
徐劍平知悉甲 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0年12月2日14時許,見甲 隻身步行返回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 住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 至其住處樓上並佯稱欲進屋洗腳,趁甲 同意其進入住處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擁抱甲 並詢問其房間所在,經甲 拒絕後,徐劍平即徒手毆打甲 左臉頰並強行將甲 推至房間門口,欲進一步褪下甲 褲子與甲 為性交行為,然遭甲 反抗後逃離現場,徐劍平始未得逞。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0488A(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甲 住處,惟否認對精神障礙之甲 強制性交未遂,辯稱:我到甲 住家樓上,甲 開門看到我,就問我怎麼在這裡,後來甲 突然將我推倒後往樓下跑,我撞到牆坐了約30秒才跟著下樓離開,當天我沒有對甲 不禮貌,也沒有擁抱或親吻甲 ,我認識甲 2年期間不知道她有精神障礙,她說話很正常,看不出來認知能力比一般人弱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之母(即B女)所述與甲 之證詞有相當差距顯然不足採信,且甲 之驗傷紀錄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卷附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甲 相關被害跡證復未驗出被告的DNA,甲 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被告得知甲 提出告訴時,即前往派出所澄清並主動製作筆錄,可見並未為本案犯行。
經查:
一、甲 於110年12月2日9時許曾協助被告搬運家具至被告住處,而被告於同日14時許,有步行跟隨甲 前往甲 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74頁,原審卷第64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0-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經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日早上我去檳榔攤補貨,大概下午3點回到我家一樓樓梯時,突然有人叫我名字,我轉過頭發現是被告,我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被告說要來我家洗腳,我拒絕被告,被告又叫我趕快開門,我說不要,被告一直不走,因為我家沒男人我很害怕,但被告死都不走一直催我開門,最後我只好讓被告進我家洗腳,我把家門開著叫被告趕快洗,被告還想關門,我很害怕叫被告不要關,後來被告過來抱我說他很愛我,一直逼問我的房間在哪,我不想告訴被告,被告就打我左邊臉頰兩巴掌,然後把我推到我的房間門口,準備要脫我褲子時,我奮力推開被告、衝出房間,也衝出家門到外面,過不久被告也從我家出來,一副沒事的樣子,被告看到我還叫我回去,後來被告就自己離開了,我不敢回家,直到晚上7點我才回家,被告對我侵害時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有抵抗、拒絕,用手一直推開被告或逃走,也有大聲吼他等語(偵卷第11頁)。
(二)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2日15時許,被告到我家說要洗腳叫我開門,我有叫被告回去,被告不回去,被告一直講一直講,講到最後被告生氣叫我快點開門,所以我才開門讓被告進去洗腳,110年12月2日在我家被被告打,被告說要是我不乖就要打我,被告就動手打我,被告進入我的住處後,有抱我,一直逼問我房間,我不告訴被告,被告就打我左臉巴掌,推我到房間門口,被告要脫我褲子時,我奮力推開被告,過程中造成我左臉頰瘀青、右乳房下方擦傷、右上背擦傷、右中背擦傷等語(偵卷第68頁)。
三、經核證人甲 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且甲 明確描述被告假借洗腳名義誘使其打開住處大門,被告在入門後又詢問甲 房間位置,遭拒絕後則毆打甲 臉頰並強行將伊推至房間門口、強脫褲子欲性侵,經甲 抵抗掙脫始未得逞,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具體詳述此一情節。
佐以被告及證人甲 分別一致供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協助被告搬運家具至被告住處,雙方在事發前並無仇恨怨隙(偵卷第10、23頁,本院卷第94頁),堪認甲 並無蓄意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
復參諸甲 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左臉頰瘀青(3公分×3公分)、右乳房下方擦傷(2公分×2公分)、左上背擦傷(7公分×7公分)、右中背擦傷(5公分×5公分),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15-17頁)在卷可憑,此與甲 所指遭被告毆打臉頰、推擠身體因而成傷等情相符。
另甲 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10年12月2日)22時42分,因甲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在醫院休息,致員警無法完成筆錄之製作,經臺北市婦幼警察隊先將本案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由警方與甲 及其母聯繫後,於同年月6日對甲 製作警詢筆錄,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之案情概要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23-24頁),由此可見甲 在遇害後至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在時間上均無不合理之拖延,適足以為甲 前開指證之補強。
四、證人即甲 之母B女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2日我當時在○○醫院做清潔,我於16時下班,騎車返家大概5至6分鐘,返家後發現家中大門是打開的,我覺得奇怪,一進去看到我房間墊腳布灑滿客廳,以及甲 房間門簾被扯下來掉在客廳地上,但屋子裡沒人等語(偵卷第8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6時許回家時看到家中大門打開,墊腳布灑滿客廳,甲 房間門簾掉在客廳地上,屋内沒人,當天我回家看到大門開開的,以前從來沒有這樣過,原本放在我房間床邊的10幾塊墊腳布亂亂的散落在客廳地上,甲 房間門簾被扯在地上,甲 不在家,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偵卷第93頁)。
依證人B女上開證詞,可見B女返回甲 住處時,該處大門開啟且屋內物品隨意散落、甲 房間門簾有經拉扯後掉落地上之情形,此與證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行推至房間門口脫褲子、過程中奮力推拒反抗等節,所造成之現場混亂情形相符,足徵甲 指證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屬實。
復以B女所證下班後返回住處時,發現家中大門開啟、甲 不在屋內等語,與甲 所指案發後第一時間逃離住處,直至同日晚間7時才敢回家乙情相符,堪認甲 於案發後確有從住處倉皇逃離之舉,若非被告在該處對甲 強制性交,甲 顯無理由離家不歸數小時,況甲 倉促逃離現場、不敢返家之狀態及情緒,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者驚恐、逃避之反應相合,均足徵甲 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
五、被告知悉甲 為精神障礙之人,且主觀上有對精神障礙之甲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故意:甲 於110年4月21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3頁)可憑,復依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因智能不足,經松德醫院證明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外人從甲 的外表及行為舉止看得出來她精神、智能有狀況,她腦筋比別人更不行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可見甲 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與反應能力均較普通人為低。
參以被告供稱「(問:據你所知甲 身心狀況如何?)她有在吃松德的藥,她精神狀況很差…講話沒辦法很流利」(偵卷第24頁)、「甲 的精神狀態本來就不好,我知道她有松德醫院的精神藥」(偵卷第76頁)等語,除可見甲 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確實低於一般人外,被告早在與甲 互動期間,得知甲 在服用精神藥物、精神狀態不佳且言詞表達不流暢,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甲 為精神障礙之人,卻執意對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顯有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故意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甲 有精神障礙、看不出來甲 認知能力比一般人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辯護人雖主張:證人B女證稱其聽聞甲 表示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與甲 指證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經過明顯不同,足證甲 指證不可信。
然而,證人B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告知我被告在案發當天進入甲 住處,並以手指性侵她(原審卷第143頁),惟經原審告知其所述內容與甲 指證歧異、進而詢問B女「甲 有無表示是案發當日下午或先前所發生?」後,證人B女僅證稱「她有說有碰她的陰道」(原審卷第144頁),並未明確證述關於甲 轉述遭被告指侵之確切時間發生在何時,則證人B女所證上述經過,是否果為案發當日下午之性侵事件,已非無疑。
佐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指證遭被告多次為猥褻、性交行為(偵卷第9、68頁),且甲 除指證被告在案發當日下午對其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外,併指證被告於同日上午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而性侵得逞(偵卷第8頁)(指侵部分未據起訴),則關於甲 在案發日下午有無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證人B女非無可能將同一日上午、下午甲 所述遭被告性侵既遂、未遂之情節兩相混淆,何況證人B女就其返回甲 住處後所見現場凌亂情形之證言,是B女親身經歷、親眼目睹之結果,非屬聽聞自甲 所陳之片面之詞,足以為甲 指證之補強,自不得僅以證人B女與甲 關於被告性侵甲 既遂或未遂之證詞有所出入,即推翻證人甲 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七、辯護人另以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並未無檢出被告之DNA,無法認定被告有與甲 拉扯等語。
惟本案甲 之胸罩內層處、長褲、內褲及右、左手指甲微物,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皆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93-94頁),而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於被告欲脫其褲子時用力推開被告、只有推開他(雙手比往前推之動作)等語(偵卷第11、70頁),均未提及曾以指甲抓摳被告之身體,且甲 衣物亦未遭被告褪除,則甲 之衣物或指甲未留存被告之生物跡證,亦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甲 之衣物或指甲未檢出被告DNA,推認被告並無甲 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
末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得知B女提及其對甲 性侵害且已報案一事後,旋即主動前往派出所詢問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聯繫、製作筆錄,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後主動到案向警員澄清,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知悉甲 為精神障礙者,竟以強暴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未遂,已足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對精神障礙之甲 性侵,顯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
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甲 於案發時對於被告之行為均明確推拒抵抗,已如前述,可見甲 當時仍有性自主決定權,而甲 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均較常人為弱,被告知悉上情,仍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毆打甲 臉頰、強行將甲 推至房間門口並欲褪下其褲子之方式,欲對甲 遂行性交行為,然未達既遂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甲 抗拒逃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附此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其傷害犯行屬於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逼使甲 就範,過程中造成甲 受傷,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另論以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被告知悉甲 為精神障礙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毆打及推甲 成傷之行為,係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中用以壓制甲 就範之強暴手段,甲 身體受傷則屬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施以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原判決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甲 為精神障礙之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強暴方式欲對甲 強制性交,雖未達既遂程度,然其行為造成甲 身體受傷且心理受創,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所受傷害程度,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擔任工作梯操作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80、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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