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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陳英慈
被 告 陳毅騫
陳語淇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毅騫、陳語淇、江鎧臣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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