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更一,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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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天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天賜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天賜(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抗告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各罪刑期總合12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減少4年11月,僅輕於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屬過重,且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事由而受高於同類型犯罪之處罰,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爰請本諸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給與抗告人從輕而最有利之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6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26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12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均係加入「方世文」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9,756元。

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經衡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2、3、4、5至8、9、10、11、12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共26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請求所定應執行刑不要超過有期徒刑3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09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111年5月19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①109年3月12日 ②109年3月1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①110年2月23日 ②110年2月23日 ③110年2月23日 ④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1年4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1年8月12日 編號3、4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2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2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11年7月20日 臺灣高等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11年9月5日 編號5至8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①110年2月27日 ②110年2月27日 ③110年3月15日 ④110年3月15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27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5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111年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111年9月20日 編號9、10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0年1月13日 ②110年1月13日 ③110年1月13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罪) ①110年1月16日 ②110年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1年8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10年10月18日 編號11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罪) ①110年3月17日 ②110年3月17日 ③110年3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2年1月30日 編號12所示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 1 年 110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112年4月18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27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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