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11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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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冠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行刑權時效經過18年9月業已消滅,且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後已失效廢除,並無適用同法第99條執行時效之餘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誤,請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需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該保安處分之時效起算日,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

又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因逃匿而經士林地檢署多次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前開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先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因通緝而未開始執行已逾3年,雖於95年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執行,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因抗告人逃匿,檢察官並未開始執行,則保安處分得執行之期間,應自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確定日即95年5月10日計算3年,其期間屆滿日為98年5月9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既為有關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其7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至96年11月2日屆滿,兩者比較自以後者有利於抗告人。

則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應自強制工作已不得執行之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經過18年9月(即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抗告人行刑權時效期間經因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3年9月)於115年8月2日前未執行而完成,故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就行刑權時效期間及停止等規定經數次修正,經比較各次修正規定內容,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規定,並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內容,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向後失其效力,且僅就尚未執行及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另同條例第2項行刑權時效規定亦未經宣告違憲,認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不當,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
蓋強制工作既已廢除失效,而無保安處分之規範,則刑法第99條還有適用或解釋的空間嗎?行刑權時效與計算既涉及刑罰權之存在與消滅,是否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強制工作經由大法官宣告違憲後,已無法律地位,應認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作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故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指揮書係執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7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而非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已載明乃爭執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之旨,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經註銷不存在,自無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本件所涉及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及刑法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時效規定之變更等,相關修正規定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從舊從輕之原則,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適用(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比較新舊法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有關行刑權時效部分: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84條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2次修法,刑法第85條則歷經94年2月2日(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於109年1月15日施行)之2次修法。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
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⒊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
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可知修正後,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
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準此,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㈢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
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
⒉刑法第99條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①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③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因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⒊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
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施行,第3條修正內容僅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原第2款竊盜罪或贓物罪常業犯之規定,並將原第1款規定「有犯罪之習慣」納入本文規範,而修正第1項規定,另第2項即:「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則未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且此為修正前刑法第84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⒋又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刑法總則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於依上開條例仍有適用,是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即就保安處分經過一定時間未執行時,兼採許可執行暨時效規定。
因此,同條例第3條第2項行刑權之期間,原則上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日起算,但自應執行之日(即判決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自3年期間屆滿時起算;
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但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倘檢察官已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確定時,所指上開3年應自法院許可執行裁定確定之日重新起算,於期間末日起算行刑權時期間;
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未開始或繼續執行,縱曾經法院裁定許可執行,而未開始執行,如逾7年者,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既已規定不得執行,則行刑權期間應自7年期間屆滿時起算。
⒌據上說明,有關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本於上開說明,據以認定其時效是否完成。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需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該保安處分之時效起算日,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
又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因逃匿而經士林地檢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先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因通緝而未開始執行已逾3年,雖於95年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准許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但因受刑人逃匿,檢察官並未開始執行,則行刑權期間,應自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確定日即95年5月10日計算3年,其期間屆滿日為98年5月9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既為有關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
其7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日起算,至96年11月2日屆滿,兩者比較,當以後者有利於受刑人。
則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自強制工作已不得執行之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經過18年9月(即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受刑人行刑權時效期間經因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3年9月),直至115年8月2日前未執行始時效完成,故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本件指揮書開始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自無不當。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雖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其解釋文略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是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向後失其效力,且僅就尚未執行及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另同條例第2項行刑權時效規定亦未經宣告違憲。
承上,廢止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本件強制工作行刑權時效於96年11月2日屆滿時止,既尚為有效之法律,自不因嗣後上開解釋宣告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將來失其效力而異其認定,亦不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月5日起失效),致有不同效力結果。
從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自強制工作已不得執行之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受刑人所犯本件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核無不當,受刑人辯稱強制工作規定既已失效,即不應以此計算本件有期徒刑行刑權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況受刑人因另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復就該案與本件有期徒刑3年,以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士林地檢並於110年6月23日換發指揮書而註銷本件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指揮書已不存在,則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同無聲明異議之實益。
㈢從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之行刑權時效並未完成,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原無違法不當,且該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同無聲明異議之實益。
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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