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2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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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育銘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育銘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有通緝紀錄,本件經通緝後才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方未到案,且因一直未收到傳票而主動查詢才獲知遭通緝,並於第一時間通知辯護人,由辯護人安排當日至派出所主動到案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

被告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漏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其有穩定工作、財產也在國內,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

依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陳證一),可見確係被告與辯護人主動至派出所歸案,復依辯護人及助理之對話紀錄(陳證二),可徵當日歸案時辯護人即主動以電話通知通緝股別書記官,告知被告遭通緝之原因,被告僅因偶然文書寄送而未到案,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可能顯有違誤。

被告因另案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辯護人及被告尚且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陳證三),被告豈有隨即逃亡之意圖。

原審有流於重罪羈押之弊,請求重新審究本件是否有羈押事由或必要性,並考量是否得以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處分,以符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刑事保全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月16日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二)被告涉嫌①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河堤,向自稱「陳博聖」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②與「陳博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20時18分駕駛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10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警方喬裝之買家並收取4千元,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毒品照片、警方與微信帳號「A士呸24H(飲料貼圖)急事(手機貼圖)」間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且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上開犯行,是認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新北院賢刑育科緝字第1504號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月16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原審準備期日筆錄、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其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在知悉遭原審法院通緝後即主動到案,並無逃亡意圖云云。

惟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有被通緝之經驗,自應注意訴訟進行程度,並以適當方式收取司法文書,尚無從因被告於本案係自行至派出所到案說明,即完全排除其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縱使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遵期到庭,亦不足以擔保其將來在本案原審審理程序中會繼續到庭,是抗告意旨以陳證一至三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意圖或逃亡之虞,顯非可採。

末原審並未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作為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被告,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自屬適法。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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