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36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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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徐仲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徐仲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因尚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94號),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代為發監執行完畢,抗告人所指不應執行上開2月有期徒刑,應係其曾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此與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並無關聯,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之毒戒、戒治、竊盜、毒品等案,均統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彙整執行,其於110年3月發給之執行指揮書,刑期10月,可見當時兩案已合一,無分開之可能,後於110年4月或5月間,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抗告人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有重複執行之虞,且應為勒戒吸收,故不另予執行,本案早已通知不予執行,卻又於1年後以拘提之方式,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執行,導致抗告人工作也丟了,生活也落魄到無以為繼之地步,抗告人當時確實有收到不執行之通知,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合法、允當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因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8月,經扣除後,尚餘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遂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經扣除之剩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部分,係依上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裁定換發,故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而分別開立並接續執行之指揮書註銷,並無抗告人上開所指已將竊盜案件所處刑期註銷而不予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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