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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林宗翰(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僅於刑事抗告狀內稱:「抗告理由後補」,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而本院查悉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乃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本人於112年9月1日收受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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