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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故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另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
至「法律扶助法」固明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
是立法業已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核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起自訴之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以被告陳正育犯強盜罪等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1號),惟如抗告人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起自訴之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至其固稱法院於另案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為辯護人云云,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等件為據,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況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民事法院因其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益徵抗告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為本件聲請,洵無可採,因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監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法院有協施法扶之義務,請莫剝奪基本人權云云。
惟原裁定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剝奪其依法受律師協助權之情形。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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