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45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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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鈺淇



黃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鈺淇、黃聖文(以下合稱抗告人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均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該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確定。

抗告人2人雖已就被害人陳柔瑾、陳虹如、宋東明部分履行完畢,惟就詹國維部分,僅償還部分款項,對詹國維之權益確有影響。

又抗告人2人在詹國維考量其等經濟支付能力,再次給予機會之下,卻仍未依照原先或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每個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承諾履行,於112年6月25日再次拖延支付,尤依其等所述情節,顯示其等並非完全不具有履行能力,可見其等應未有繼續履行之誠意。

另考量抗告人2人所餘未清償詹國維之金額甚鉅,倘其等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抗告人2人違背誠信,均未依據緩刑所定負擔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均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其等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從而,原審法院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2人宣告之各該緩刑,均難收預期效果,均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端午連假使抗告人黃聖文之薪資、補助延後撥款,致其妻即抗告人唐鈺淇未能依承諾於112年6月25日匯款予詹國維。

抗告人2人因疏忽而未於事前將上開延後匯款乙節告知詹國維,其等已於7月3日匯款至詹國維帳戶。

懇請法官再給抗告人2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1年(11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分別向各該被害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7、81至83、137、143頁)。

上開案件經送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自111年12月起未依附件所載方式履行給付義務,經被害人陳虹如、陳柔瑾請求而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2人就被害人陳柔瑾、陳虹如部分,旋即於112年4月30日履行完畢;

就被害人詹國維部分,至112年3月9日原審調查程序前,依附件所載方式至少應給付13期,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其2人僅給付2萬8千元與被害人詹國維;

嗣抗告人2人於原審112年5月25日調查程序時,經被害人詹國維同意,改以每月25日給付5千元,惟仍未依約於6月25日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此據抗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2、126至127頁),且經陳柔瑾、陳虹如陳明狀、陳柔瑾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抗告人唐鈺淇提出之112年5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112年4月7日、5月4日、6月26日、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119、103、105、107、129、131頁),堪認抗告人2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2人確有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且經詹國維給予機會下,雖有履行能力仍未於6月25日按時履行,難認抗告人2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命負擔之意,且詹國維未受清償之金額甚鉅,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

惟查:⒈抗告人2人就宋東明部分,已按時履行完畢,此據抗告人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

陳柔瑾、陳虹如部分雖有遲延,業已於112年4月30日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足認抗告人2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宋東明、陳虹如、陳柔瑾部分,均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如附件所載之給付義務,填補宋東明、陳柔瑾、陳虹如之損害,則抗告人2人究有何違反原審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一節,即非無疑。

⒉又依附件所載之抗告人2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應給付與被害人詹國維之金額為58萬7,761元,係抗告人2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中金額最高者,且佔抗告人2人應履行之給付總額百分之95以上。

而抗告人2人就被害人詹國維部分,雖未能依附件所載方式履行給付義務,惟依抗告人2人於原審訊問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以及被害人詹國維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其2人迄至112年5月25日原審訊問時,已給付2萬7千元,顯見抗告人2人就被害人詹國維部分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而就未能依附件所載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之原因,抗告人唐鈺淇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我本來有工作,但因為小孩沒有人照顧,就只剩我先生黃聖文在工作,簽調解筆錄時,我和黃聖文收入約5萬元,但因為小孩沒有人照顧,我一邊工作一邊帶小孩,影響工作進度,我就辭掉工作顧小孩,黃聖文又換工作,家裡固定收入變得只剩下3萬5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對照其2人前開遲延給付或減少給付之情形,則抗告人2人未能依約履行給付是否全無正當理由,即非無疑。

⒊由上可知,抗告人2人並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且其就前揭款項未能繼續完付之原因,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仍有意願與能力履行上開負擔,此部分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是抗告人2人是否該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無意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攸關其2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部分仍有斟酌之必要。

⒋參以,被害人詹國維於112年5月25日原審訊問時同意抗告人2人自112年6月25日起改以每月25日給付5千元,給付達20萬元(連同先前已給付之2萬7千元),其餘債權即不予追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其中112年6月25日之5千元,抗告人雖遲至同年7月3日始給付,惟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各期,均已按期給付,有抗告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33頁),原審未及審究抗告人2人已依被害人陳述內容按期給付之情事及被害人詹國維之意見,遽認抗告人2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屬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2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2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一、抗告人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陳柔瑾、陳虹如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上列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陳柔瑾指定之帳戶。
二、抗告人2人願連帶給付詹國維58萬7,761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16年3月15日前給付7,761元,上列款項均匯入詹國維指定之帳戶。
三、抗告人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宋東明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上列款項均匯入被害人宋東明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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