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4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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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玲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玲飛(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現已無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地,出境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後,目前暫住在友人提供之房屋,又自述可能再次出境,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2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奉公守法良民,112年7月6日本案審理期日因在中國大陸,未接獲通知故無法趕回開庭,被告於112年8月4日返回臺灣,於8月10日接獲派出所通知隨即到庭聆訊,足證被告並非故意逃避審判。

又被告在臺舉目無親,目前暫借住於同鄉家中,遭限制出境無法返家,財力困難生活勉強度日,被告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亦無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弱勢被告影響甚鉅,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1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院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地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95至199、205頁)。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涉犯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卷附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國大陸籍配偶,頻繁往來兩岸地區,且其配偶金萬希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在臺舉目無親,暫時借住友人住處,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35、139、140頁頁),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出境,經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8日發布通緝,其後於112年8月10日經由員警通知遭通緝後前往投案(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47、151、157、179頁),顯見其應有相當能力可在境外生活,況其復供承若將其限制出境,將無家可歸等語(見被告提出之書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並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嚴重影響被告返回大陸住處云云;

惟被告既於臺灣有暫居之處所,且其先前長期在臺灣居住,環境並非陌生,故聲請意旨所稱欲返回大陸住處,衡情非屬現時必要,難認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出境後確有滯留不歸之能力及動機,實難確保其會遵期回國。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現時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經審酌本件案情後,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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