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0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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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家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抗告人到案後,由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上午9時37分告知抗告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剩餘5月尚未執行,詢問抗告人對於執行之意見後,嗣經檢察官以本案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應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執更字第191號),命抗告人發監執行,並送達與抗告人收受,於駁回抗告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令其入監服刑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抗告人所犯詐欺等6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係數罪併罰,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執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所稱犯行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乙節,尚非是否入監執行所應考量之條件。

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有明文規定,該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是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院108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④詐欺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詐欺案件,經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⑥詐欺案件,經同院111年度訴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①至⑤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⑥之罪,經抗告人同意後,經檢察官向同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1號執行,受刑人於112年4月17日到案執行並就剩餘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17日執行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所犯上開⑥之罪雖經法院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然此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屬二事,尚須由檢察官就個案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自無抗告人所稱執行結果與其和法院間協議不符之情,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於112年2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時,雖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求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依據抗告人之請求而發函予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函覆表示無法代為執行,因抗告人係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難認收矯正之效,且一併檢還判決及抗告人體檢表,有基隆地檢署112年3月9日基檢貞新112執更助39字第1129005614號函可參,該函文係函覆予新北地檢署,本即非以抗告人為回函對象,是抗告人表示未收到基隆地檢署駁回通知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該函之發函時間明顯早於抗告人入監執行之112年4月17日。

㈣另新北地檢署就上開①至⑥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有要求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上即載明抗告人所犯上開⑥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並於「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前為勾選,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是抗告人事後始推稱簽立前揭切結書時未經清楚告知云云,當不足為採。

而檢察官依據上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為執行,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不準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亦難謂有何違法之可言。

㈤至抗告人縱使認其係寫「陳情」信,卻遭新北地檢署書記官認為抗告人所為係「投訴」,亦僅不過係用語上之不同,顯未因此損及抗告人之任何權益,更與是否使抗告人受公平之對待無關,復與本件檢察官指揮之執行是否不當,絲毫無涉,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亦乏其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程序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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