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6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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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彬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重新量刑、酌減刑責,給抗告人最有利且公平、公正之裁定,讓抗告人改過自新並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

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

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

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

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

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0年12月7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至20、22至34所示各罪,固均在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21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

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3罪,雖係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此部分與編號2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此部分如與附表編號1至17、22至3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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