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6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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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大明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大明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原裁定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確定,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之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受刑人雖於112年3月11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義務勞務則是迄至112年6月27日僅完成2小時,但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已檢附身心障礙證明、112年6月9日精神科看診之藥袋(慢箋處方)影本,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且上開諭知受刑人緩刑之確定判決亦於量刑時慮及受刑人「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而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

又承辦本案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觀護人亦綜合受刑人之履行情形、所罹疾病及再犯後可能被撤銷緩刑宣告等不利因素後,考量其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27日止,為維護受刑人權益,建請檢察官延後履行期限至113年6月27日,而受刑人業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則其應無惡意不履行上開判決附命緩刑條件之情形,堪認係因精神疾病導致身心狀況不穩而難以履行義務勞務,是以受刑人未於上述履行期間內將其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一節,尚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爰以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諭知緩刑之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受刑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特殊身心狀況,始諭知緩刑附加條件,實已彰顯其對受刑人之寬典,惟受刑人僅履行不甚耗費體力勞動之法治教育課程,針對必須相對付出勞動體力之義務勞務,在長達1年6月期間,僅寥寥履行2小時,對尚餘38小時之義務勞務完全置若罔聞,已足認其並無「全然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之意甚明,詎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有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且再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為「重複評價、雙重獲利」而為有利之認定,輕信受刑人並無惡意不履行緩刑(抗告書誤戴為緩起訴)條件,實已構成裁量權濫用;

況承辦之觀護人簽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一事,因檢察官認若准予延長,顯然超過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並考量受刑人係認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罪尚在偵查中,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而遲未履行義務勞務,以擇其有利之主觀想法而決定是否繼續提供義務勞務,與所稱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履行完成一事毫無關係,其投機心態已昭然可見,足見其毫無履行誠意,因而裁示不准其延長履行期間,是原裁定再次評價受刑人身心狀況,並讓其獲利,實難認為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再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一)本件受刑人范大明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完成6場法治教育課程,惟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間經臺北地檢署之承辦觀護人先後於111年6月1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12年3月7日以函文促請其盡速履行,迄至112年6月27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其餘3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固有上開函文、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個別課程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已具狀陳稱:因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穩定,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敬請延長1年等語,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之慢箋處方藥袋影本,依該藥袋上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9日,適應症記載有「思覺失調症。

雙極型躁症發作及混合型發作。

.....」等語,堪信其確實長期罹患所指之相關精神疾病,且於履行期間內持續就診並長期服藥控制之中,是受刑人為此陳報其因病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尚屬有據,自難遽認其有惡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原審裁定因認受刑人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原裁定所引用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慮及受刑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一情,旨在提出佐證說明受刑人確有罹患其所稱之精神疾病,核與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6月9日精神科看診之藥袋(慢箋處方)影本之內容大致吻合,而此一難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事由,亦應為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惡性不履行義務勞務,或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如期履行負擔之時所得以考量之重要因素,核無所謂「重複評價、雙重獲利」之可言;

2、本案緩刑條件中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務,依其履行內容,對於受刑人之勞動體力狀態、與他人協同工作及配合上均有不同程度之要求,受刑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其身心狀況可能隨病情變化、服藥狀況而有不同程度之影響,此由受刑人所提供之精神科慢箋處方藥袋可知,其於履行期間內仍需就診、服藥,則受刑人因自身病況不佳,僅能履行對於身心狀態負擔較小之法治教育課程,遲未能遵期完成其餘38小時之義務勞務,尚屬難以歸責之正當理由,不能遽認其毫無履行此部分緩刑條件之誠意;

3、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因擔憂因另犯竊盜案而遭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主觀上存有不欲繼續履行以免作白工之投機心態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即便此情屬實,仍不能忽視其確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身心狀況欠佳,以致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

4、況且,被告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即主動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1年,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性不履行所餘時數義務勞務之心態,如依此延長後之最後履行期限係至113年6月27日為止,雖已逾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但仍在緩刑期限內,受刑人日後如仍未如期履行所有時數之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更無所謂因而「獲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因於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履行期限,僅完成6場法治教育課程,其餘38小時義務勞務仍未履行,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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