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57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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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紀志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志儒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然於緩刑期前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執行。本件受刑人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無從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以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逕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通知業經准許,受刑人因而備妥相關文件,卻又於112年8月2日遭否准,原裁定以受刑人未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有違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分案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經本院向該署函詢結果,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傳喚於112年8月1日報到執行時,曾詢問社會勞動事宜,經告知本案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無從聲請社會勞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桃檢秀鎮112執更1707字第1129116431號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是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其聲請是否經檢察官准駁,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原審以受刑人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以檢察官尚未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致無從審酌其執行指揮是否不當,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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