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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文旺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二、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陳文旺不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自訴案件之抗告屬不服裁判之救濟程序,依自訴強制代理制度旨趣,仍有賴律師代理自訴人適當表達不服原裁判之理由,以保障自訴人權益,併免濫訴,是自訴人提起抗告於本院後,揆諸上開說明,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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