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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國欽(下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命其補正,上開裁定係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裁定,尚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原審法院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受檢察官庭訊,而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未傳喚或通知被告吳仁心使其到場說明,原審未有實體程序裁定,為不公審理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法院以前開裁定命其補正,此裁定係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裁定,尚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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