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1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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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7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有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藍有弘於民國111年8月3日飲酒後駕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距其第1次犯行(102年9月12日)超過8年以上,距其第3次犯行(110年1月12日)亦相隔1年有餘,可見前3次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其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

而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受刑人4犯酒駕,如不執行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執行指揮處分難謂適當;

㈡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審酌受刑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嗣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偵查檢察宮及法院對於受刑人4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其曾犯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則執行檢察官於判刑確定後又以受刑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案檢察官及法院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重覆評價,即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等理由,而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5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摘檢察官以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易刑處分,乃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已斟酌之前科等要素再重為審酌、重覆評價,然原審裁定卻又針對受刑人再犯同一罪名之次數,及前後案間隔之時間為論述,如此雙重標準豈非自相矛盾,何況受刑人再犯最後2罪(含本案),距其前案易刑罰金執畢僅分別相隔4月10日及10月29日,可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不能遏止受刑人頻繁再犯;

且受刑人於本案警詢時自承其係先行獨自喝1瓶保力達B藥酒後,才開車前往南方澳找喪家家屬,而非因喪家留飯始於席間勸酒小酌;

另受刑人提出之藥物仿單、門診醫令單雖有服藥期間應避免飲酒、醫囑勿飲酒等記載,然Lorazin(樂力靜錠)僅用於治療焦慮,並無抑制酒癮之作用,且服藥時間有限,受刑人仍可於其他時間飲酒,自無法保證其日後不會再犯;

另受刑人雖具狀稱:其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平常需照顧年邁患病之父母,並利用工作空檔帶父母看診,如入監服刑,將使家人頓失依靠,然此核屬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並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且受刑人依其過去遭警查緝之經驗,應知其飲用整瓶藥酒後駕車上路,將使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遽然飆高、不及代謝,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卻仍心存僥倖,於大量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過去單純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已失嚇阻效力,如不入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即難收矯治之效);

且受刑人前後4次酒後駕車而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4次之犯罪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均構成累犯,係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篩除事由,本署執行檢察官乃參酌前開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依據前述理由上簽呈請檢察長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徒以前揭理由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刑之執行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聲字111號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46、47頁);

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以宜檢嘉日112執150字第1129001837號函通知受刑人因其係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請其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俾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應予易刑處分或入監服刑,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所提之證據及書狀後,於112年執字第150號辦案進行單內敘明因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其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上簽呈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函文、辦案進行單及簽呈在卷可稽(原審聲字111號卷第69-77頁),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檢察官於決定該指揮命令前,已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復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而依內部行政流程完成核定,故其作成處分之程序並無瑕疵,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刑人歷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為:102年9月12日在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猶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9年2月21日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駕車上路而因違規逆向停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1月12日在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之情況下,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1年8月3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為本案執行之判決);

有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原審聲字111號卷第69-103頁,本院卷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參諸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其辦案進行單內敘明其權衡理由為:受刑人於本案警詢時自承先在城隍廟前獨自喝1瓶保力達B藥酒,嗣要去南方澳找喪家而為警查獲,足證本案並非因殮葬後喪家於席間勸酒小酌;

本案受刑人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後面3次係於0年0月間密集為之,足見受刑人受科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後,仍心存僥倖,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參照受刑人歷次遭查獲之地點,並非均係在工作後因喪家勸酒所致,實無從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得認受刑人日後工作會有兒子旁協助監管,而杜絕再犯。

其次,法務部頒佈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除事由,本案受刑人亦符合前述情形。

再受刑人提出之藥物仿單、門診醫令單等雖記載服藥期間應避免飲酒等語,然此亦無法保證受刑人日後不會再犯。

至受刑人具狀所稱:其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平常需照顧年邁患病之父母,並利用工作空檔帶父母看診等節,實與執行時應衡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等語(原審聲字111號卷第71-75頁),足見檢察官係依被告歷次前案所犯之相關情節,權衡判斷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無事證得認檢察官有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逾越法律規定等情事;

至法務部所頒佈之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規定,係供執行檢察官作為權衡時之一般準則參考,避免個案間有標準不一之顯然不公平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衡量既與前開要點規定無違;

復已就本案之個案情節為前開說明,並非未予斟酌個案情節即以前開要點規定遽行認定受刑人應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所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雖係經偵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審酌後亦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此係偵查檢察官與原審法官斟酌本案情節所為之量刑認定;

縱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刑度,然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屬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之裁量判斷權限範圍;

法院就具體單一個案所為之量刑審酌,與執行檢察官經斟酌受刑人各項前案案情與執行情形,並審酌受刑人就得否易刑處分所說明之理由後,權衡認定應否准許為易刑處分,尚屬二事。

原審裁定忽略執行檢察官所權衡之其他理由,以執行檢察官僅因受刑人係4犯公共危險罪,逕不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係將原案檢察官及原審本案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而為重覆評價,稍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在程序上已賦予受刑人表達是否適於易刑處分之意見,且於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證據後,權衡受刑人歷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節,認受刑人陳述之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其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而有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擬具簽呈報請該署檢察長核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足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行使,程序上並未違法,所為衡量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審裁定執前開理由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理由尚嫌不足。

本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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