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31,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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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曜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曜偉所犯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經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又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定應執行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抗告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復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其他同類案件相較,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549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收受本案時,抗告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則原審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意旨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謂允當。

抗告人因未獲陳述意見之機會,只能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以表示其意見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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