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5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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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3號
抗 告 人 楊家旺
即 被 告


(現於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家旺(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9月1日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案發期間在全臺各地旅館住宿,足認其有逃亡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藏匿之虞,且被告又自承本案遭查獲前曾受詐欺集團安排收取其他款項,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經警方借提偵詢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此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案件追加起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坦然面對全部罪責之意,逃亡之動機及風險已相對減低,且被告於本案接受指派工作前,本即有固定住居所且與養父母同住,於本案經扣押個人物品後,亦再無可能與未到案之共犯進行聯繫,遭羈押期間亦無疑似與同案關係人通聯之事證,自不能以被告之涉案經過,遽推論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尤非不能以具保、責付或令其定時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

又被告母親亦有能力為被告具保並嚴加看管被告行蹤,尤非不能由指定具保金額並諭知限制住居、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方式以取代羈押;

再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涉入類此之詐欺取財案件,亦未曾有受財產性犯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且於日前收到兵役召集通知,將受徵兵召集而入伍服役,其人身自由、住居地及對外通聯等均將受相當之限制,可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大幅降低,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諭知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侵害之強制處分措施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末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罪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妟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3張、現金收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股網金來」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六和官方客服」、「林語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大理街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20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印章2個、印泥1個、工作證及證件套1組可資佐證,復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未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犯罪嫌確屬重大,甚為顯然。

(二)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偵查中即已表明其居無定所,詐欺集團會提供其住宿,並租飯店予其居住,不一定是哪裡,而且會開車載其到特定飯店,每天都換地點,從4月底到現在換過好多間旅館,北中南到處跑等語(參見偵卷第174頁),堪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為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太久而被查獲,乃一再更換活動、居住及藏匿地點,且被告本人之配合度甚高,顯見其於主觀上亦明確知悉所從事之不法犯行,本質即以上開方式不斷逃逸及藏匿為常態,足認有逃亡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即便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仍全盤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甚或以其家庭遭受威脅而被半強迫犯案為辯解(參見偵卷第174頁),卻從未於被查獲後主動表達願意協助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想法,以求不再受制於該詐欺集團之脅迫,不僅足徵其所辯半強迫而犯案之說詞,不足以輕信,且其是否確因悔改而坦然面對刑事制裁,有意脫離該詐欺集團,而不再與其他共犯有所聯繫,誠值懷疑,自難僅以被告已坦然面對本案罪責,即認其再次犯案或逃亡之動機及風險已大為減低。

(三)再者,被告除本案以外,確因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第723號、第728號、第762號、第855號、第9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案件追加起訴,以及現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案件偵辦中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甚明。

(四)另被告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既自承居無定所,堪信其長期在外獨立生活、居住,甚少返家與母團聚,則被告主張其母親有能力「嚴加看管」其行蹤,顯難以輕信;

又被告已由其母代為收受112年役男抽籤通知書之送達,並代為抽籤決定服役兵種,即將受徵集入伍服役一節,此固有112年役男抽籤通知書及抽籤結果各1張可資為憑(參見原審卷第477頁至第478頁),然被告一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是否如期應召入伍服役,目前尚未可知;

何況,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34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

」,則被告縱使已受徵兵召集而即將入伍服役,或之後已入伍服役中,仍有可能因本案犯罪經判決確定而辦理停役或禁役,自難以其即將受徵集入伍為由,即遽認已無從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五)此外,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因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處於相類之社會環境下,再次興起詐欺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之犯罪,是以原審依卷內具體事證及理由,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俱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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