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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規定甚明。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裁定,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於112年9月5日提出「刑事呈報狀」聲請後補抗告理由,然被告所提上開書狀均未敘述抗告理由,僅泛稱:懇請准予給與被告延後補呈抗告理由之時間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刑事呈報狀」,然其並未敘明抗告理由,仍稱:因截止日為112年10月23日,只有5天補抗理由狀,請准予委任律師至112年12月5日前遞補呈抗告理由狀云云,足見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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