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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6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高旭麟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高旭麟(下稱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嗣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原確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經本院裁定後,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故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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