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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而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
從而,檢察官據此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之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均係於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各次詐欺犯行之取簿手、車手,犯罪手段相同,侵害財害法益,罪質相似。
由其犯罪整體歷程、犯罪時間觀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審裁量不當一節,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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