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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于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于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認檢察官聲請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以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揭裁判既經確定,則量刑之輕重,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因此,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執更字第819號)(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中,其犯罪日期有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執更新字第442號)(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之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以前所犯,因此應併予定刑,不應分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因而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非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即甲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又因違反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偽證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95號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即乙裁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綜觀甲、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4日。
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5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28日之間,皆於乙裁定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8月24日)之後所犯,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所示之罪有得以與乙裁定併予定刑,而應重新定刑之情。
是前揭裁判既經確定,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㈢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僅係以其主觀認知誤解甲、乙二裁定得以重新定刑,而再事爭論。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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