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9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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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信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信冰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至2、4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且編號3至7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原審法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另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7)總和範圍即6年11月(計算式:4年10月+1年1月+1年)內定應執行刑。

(二)爰參酌抗告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乃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外,其餘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並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詐欺犯行係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犯、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係於109年7月間所犯、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為109年8月間所犯,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已間隔相當時日,顯見抗告人係多次決意實施詐欺犯行,在定應執行刑斟酌之減讓幅度自不宜過多。

復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抗告人於意見調查表中陳述自己有心改過,已經知錯也澈底想悔改,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法院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卻不減反加,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

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原裁定復敘明係依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顯示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及抗告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確定,該判決復說明「因抗告人當時另有他案尚在審理中,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是就抗告人該案所犯2罪(即原裁定編號7所示2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此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

則原審認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7所示2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6年11月),即無不當。

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2罪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所定執行刑不得重於4年10月加計1年1月之總和等詞,要非有據。

(三)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2、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因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與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與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前段規定。

原裁定雖贅引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

然此對於原審認定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要件及執行刑之量定等均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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