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69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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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彭聲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0樓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刑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刑罰之邊際效應,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簡單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翁彭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月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並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等旨,固非全屬無見。

(二)然細繹附表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之車手,而於2個月間內,反覆對不同被害人犯之,只是遭到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分別被法院判決、分別被定其應執行刑,而未能就其全部犯行一併審酌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似可因抗告人各犯行前後之關連性予以串連而為整體考量,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查:1、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並以此為基礎合併計算刑期之內部界限,且宣告之應執行刑,刑度亦有所減輕,但似仍以抗告人分別被起訴、分別被法院判決、分別被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相加為基礎,而象徵性給予酌減之恤刑利益,並未具體考量到上情,此與原裁定所述「整體非難評價」之裁量原則,難認為相當。

2、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長達28年,已趨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30年,與抗告人上開2個月期間內反覆犯罪、僅係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犯罪所得獲利者、其各罪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等情相較,是否過苛,是否符合罪刑相當、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

3、況抗告人現已50歲,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抗告人有無再復歸社會之可能,而合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非無研求審酌餘地。

上開各情,均非無再行研求重新酌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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