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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迭經本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
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合計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通緝歸案後,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故於108年10月8日獲得假釋的機會重返社會。
抗告人在假釋前有填寫假釋後計畫書,假釋後按照假釋計畫書的計畫,一直向自己所定立之目標努力不懈怠,並參加109年勞動部所舉辦的全國技能檢定考試,項目為代號12500建築物室内設計乙級技術士考試,然因車禍問題晚到考場五分鐘,勞動部不肯讓抗告人立即進場考試,直到考試進行40分鐘後才讓抗告人進考場考試,結果抗告人考試成績差及格分數8.5分考取,抗告人沒有因此受到挫折放棄自己:復參加臺北市危老推動師的課程並考取臺北危老推動師證照,成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的聘請的危勞推動師,又於109年12月8日成立俊樂商行努力工作。
因抗告人對於室内設計的工作十分興趣,因此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欵新臺幣(下同)100萬,於110年5月12成立靜空間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室内設計業務及統包工程,然於110月5月30日左右疫情升級至3級,且抗告人父親陳英坤先生罹患攝護腺癌,抗告人必須每二個星期返回屏東老家看看父親的狀況,公司經營狀況十分艱鉅,俟政府推出企業纾困貸款,補助受影響的小型企業,於110年9月1日核准撥款後,抗告人才將負債清償。
抗告人單獨一個人在臺中經營公司,且負債已經200萬,雖因為自身的問題,逃亡近13餘年,但還是嚴守法律,於108年10月8日假釋後,重新開始新的人生,一直把握這人生中難得能夠重活一次的機會,努力規劃假釋後的計畫人生,因抗告人自己是這樣的走過,所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協會臺中分會,申請陽光廠商提供臺中地區的更生人同學就業的機會,讓那些與抗告人一樣想要好好過著規畫人生的人一個就業學習機會,不要因為與社會脫離許久,而無法立有一份安定的工作,抗告人努力地修正自己的人生,懇請審酌抗告人深知悔改,且這十幾年來完全沒有任何違反法律的事情,在不少中小企業因為疫情大環境深受影響而歇業負債,抗告人仍一直努力地撐起自己的夢想,及珍惜這重生的機會,倘若抗告人再進監服刑,所有的努力勢必一切將付諸流水,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並請查明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已執畢之刑期能否重合假釋之條件給予受刑人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又15日)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9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9所示6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而如附表編號2為肇事逃逸罪、如附表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如附表編號4則為傷害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縱經將抗告人所述其創業、工作、犯後已知悔悟、父親罹癌及健康情形狀況等列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子,仍難遽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不當,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述及本件是否有假釋適用云云,此需視假釋之相關規定而定,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
㈣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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