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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古博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撤銷緩刑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下稱本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傳喚抗告人前往製作執行筆錄,並告以緩刑起迄時間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規定;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6日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緩刑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內容略以:所犯本案是因憤怒於女友遭偷拍私密影片,坦承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緩刑期間均按時報到。
後案則因友人帶領而無端受牽連,對於首謀欲聚眾毆打被害人等情完全不知情,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罰金完畢。
兩案犯罪類型、原因及抗告人參與程度均不相同。
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之後,有正常穩定工作,已勉勵自身改過向善,對於保護管束處分配合度高,為鼓勵抗告人自新,只須令抗告人接受後案之刑罰,緩刑仍具有預期效果,請撤銷原裁定。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觸犯本案、後案及本案曾經宣告緩刑確定等事實,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可以認定。
(二)所犯前後兩案雖然罪名不同,但犯罪手法相近,一再糾眾施暴,難認是一時失慮,偶然違反法禁。
抗告人辯稱不知後案首謀欲聚眾毆打被害人,因友人帶領而無端受牽連,並非得以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之正當理由。
原裁定審酌本案緩刑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自省,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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