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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祥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祥畬(下稱抗告人)先後於民國98年間、10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111年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
嗣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6月26日到庭,抗告人於同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執行檢察官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修正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審酌抗告人於本案已累計3次酒駕,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已自主戒酒及從事戒酒門診治療,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乙節,此業據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審酌時,一併納入裁量。
抗告人另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罹患中風之父、罹癌之兄待其扶養照顧云云。
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尚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前曾二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其第一次之犯罪時間,迄今已逾13年,故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研議「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不符。
㈡再者,抗告人是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談論公事後,並未立即開車,而係先在車上休憩5小時後,始於凌晨1時撥打電話叫代駕及計程車數通,均無回應,始自覺可上路,嗣於凌晨2時許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方詢問是否有酒駕行為,抗告人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而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自行至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於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7月18日就診共8次,經醫師建議轉介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0日就診共8次,目前都遵照醫囑停酒接受治療,且主治醫師也叮囑戒酒診治不可半途而廢。
抗告人已接受戒酒治療長達8個月之久,不會再犯酒駕,抗告人願意接受易服社會勞動,懇請讓抗告人持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①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復於111年11月3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3至75頁),是本案確為抗告人第3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為警查獲,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08號執行卷宗,抗告人於112年6月26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列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業予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執行筆錄、上開審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則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乃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次犯行與第一次酒駕之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3年,故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前研議「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不符云云。
惟查,本案確為抗告人第3次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高檢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抗告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則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有先休憩5小時,後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撥打電話叫代駕及計程車數通,均無回應,自覺可以上路,嗣於凌晨2時許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方詢問是否有酒駕行為,抗告人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可罰性之基礎是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其惡性本來就不在於發生實害;
至於抗告人於偵審程序是否坦承犯行乙節,充其量為犯後態度之一部分而已,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2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抗告人先前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同樣也是坦承認罪,後來仍然再犯,顯均不影響本件個案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秩序及公益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矯治成果等因素之認定。
故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縱然不虛,也不足以推翻上述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㈥抗告人另稱本案發生後,自行至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目前都遵照醫囑停酒接受治療,且主治醫師也叮囑宜長期返診追蹤,抗告人願意接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固有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
然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係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縱抗告人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惟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是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維持法秩序所應審酌。
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早於本案案發(即111年11月30日)前之110年2月19日即開始就診,然未持續於該診所接受治療,直至本案發生才再次於111年12月24日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自身有酒精成癮之情形早已認識,卻未積極完成戒酒療程,最終無法自制而再犯酒後駕車,顯見受刑人自我控制力薄弱,監所外之酒癮戒癮療程尚無法對抗告人發生完全遏阻抗告人再次違法酒後駕車之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準此,縱使抗告人因本案發生後再次接受相關門診治療,也不足以改變其本件酒駕再犯後,經檢察官綜合各情認定仍不宜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是抗告人主張應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可採。
五、據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核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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