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揚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同時有三件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在原審法院分屬不同股別承審中,各案件依照程序之進行陸續寄往家中數份開庭通知單,以致被告家中同期間收到相類似庭期通知堆積如山,被告難以正確判讀何通知單為具體犯罪事實,對應為何一股別承審之案件,曾將另案時間記為本案,亦曾在112年訴字第100號審理程序中出現對應錯亂,於錯誤時間到法院受審,未找到正確的法庭,亦不知現場應如何處理,便以為程序通知有誤而返家等待後續庭期通知,因此依序開始在個案中對應困難而有未到庭之狀況,但被告均未離去原住所,而係延續過去生活、作息而未有逃亡之舉。
造成未能遵期到庭之根源,實係上述因同期間同性質之案件過多,而於對應庭期錯誤下所導致,非被告刻意不到庭受審。
㈡被告係合法交保候審中,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各該案件仍均有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將來程序,在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前,被告人身均為自由狀態,而被告眼下又無其他新增的刑事案件存在而須擔憂新案件之拘捕,故被告於此際實無任何需要逃亡之動機,當無須隱匿行蹤換來司法對其不信任乃至受羈押、遭刑事重刑判處之不利益結果,甚至因而犧牲友人為其具保之新台幣15萬元。
且被告仍於桃園地院執行少年保護管束中,報到出席狀況均正常,甚至保護官將頻率自每星期報到一次改為每月報到一次即可,均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需求。
㈢本件實施通緝逮捕員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之呂姓警員(下稱呂警員),呂警員於本案前曾至被告家中尋覓被告,欲告知被告現有案件通緝事宜,但恰好被告外出,由被告母親葉昭蘭當場致電給被告,並將被告與呂警員交換手機號碼聯繫資訊,讓二人親自聯繫,呂警員與被告通話後而離去,嗣被告見呂警員以手機號碼來電而未接獲後都會主動回電,最終在電話聯繫中呂警員向被告表示其為新進員警需要「職務績效」,可否與被告相約在其家中樓下一同返回警局而佯稱係緝獲以做業績,得被告應允予,雙方約於112年9月10日下午進行此歸案戲碼,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因酣睡忘記時間,呂警員未等到被告便致電葉母,復由葉母呼喊被告起床,被告自主下樓配合演戲,一同返回派出所,豈料卻陰錯陽差遭原審誤會為被告已有逃亡事實而係受派出所員警實施路邊攔查而緝捕歸案。
準此,原審對於據以羈押被告所憑之「被告逃亡事實怠非真實」,而有事實基礎認定之錯誤,以致真實,盼本院得依下述內容調查事證,以還原真實動態過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更為審查。
㈣關於上述實際過程之查證部分可由以下方式調查:⒈被告住家一樓之社區監視器晝面,將由葉母向保全公司嘗試調閱後補呈當日錄影光碟,以佐證被告確係自己從二樓家中下樓與呂員警在一樓會合,而和平的偕同前往派出所,彈劾警詢筆錄或警職報告所謂之路邊攔查全非事實。
⒉可調取被告於本次緝捕時攜帶之行動電話勘驗其與呂員警的密切通聯紀錄,以證明所謂逮捕通緝犯過程實係二人相約演戲作業績予呂員警的一齣鬧劇。
⒊請調取葉昭蘭持用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手機門號112年9月10日通聯記錄,可證呂員警確因被告在相約時間睡過頭而致電其母,並請其母呼喊被告起床後,再從被告家中前往派出所。
⒋請向本案實施緝捕被告歸案之員警服勤單位,調取緝捕被告時隨身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勘驗之,此能佐證警詢筆錄或警職報告記載之緝捕過程並非真實。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本件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辯護人於該次庭期表示:我有一直聯絡被告,但是都無法聯絡上,被告目前在鈞院有另一件案件,該案件也是指派我為辯護人,該案件上次112年3月27日開庭被告有到庭,但當天簽完另案委任狀後,我就無法聯絡上被告,一直到昨天也都無法聯繫等語(原審影卷第97頁),嗣經拘提被告未到,原審復傳喚具保人黃煒翔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足憑,且依被告前揭抗告理由,被告業經員警聯繫而知悉其遭通緝之事,被告亦未因此向原審法院聯繫或詢問開庭事宜,是無論被告是經員警實施路邊攔查而緝獲,或係員警至其家中帶至派出所,被告先前確實已有故不到庭、逃避審判之情形,原審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尚無必要。
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達20餘件,所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被告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屬有據。
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原審裁定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抗告主張其並無原審認定之逃亡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