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2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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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俞朝英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雖主張「菲娜軒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經營地點之租賃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可證係何憲忠個人經營本案養生館,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且與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8日在本案養生館內,未見抗告人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然證人劉滿香於警詢中,證稱其工作性質是按摩,客人有需要就做半套性服務,現場負責人是抗告人,按摩的錢服務完就給抗告人,抗告人知道其等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

證人薛明霞於警詢中,證稱抗告人是店長,其按摩完就把錢交給抗告人等語,核與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何憲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足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明確。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縱令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然上開租賃契約書僅足以證明本案養生館所在之場所由何憲忠出名承租,尚難推認抗告人非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店長,亦無從循此推翻上開證人所證抗告人知悉證人等在該養生館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

亦即上開租賃契約書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抗告人有罪之確定判決。

(二)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時,雖證述其等於109年7月8日在本案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抗告人等詞。

然上開證詞僅足以證實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未在現場之事實,尚難憑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縱執以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綜合判斷,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

亦即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滿香、薛明霞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交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一般按摩之分成,非性按摩之抽成款項,無從僅以劉滿香、薛明霞交付一般按摩之分成予抗告人,逕認抗告人知悉劉滿香從事色情按摩。

(二)抗告人於警方到場查獲本案時不在店內,且於警詢時,即說明其非本案養生館之店長等情,復於聲請再審時,提出租賃契約書,足證本案養生館之經營者為何憲忠。

因抗告人為何憲忠之妻,與何憲忠同住,僅於何憲忠不在店內之際,幫何憲忠代收當日店裡按摩師交付之按摩營業款。

至於該養生館之經營、按摩師之招聘,均為何憲忠所為,不能僅以抗告人有代收正常營業款或被暱稱為店長,即推定抗告人為該店經營者,且知悉色情按摩之事。

(三)抗告人前因不諳法律而認罪,需面臨遭遣返3年以上之結果,日後亦不知可否入境臺灣,將致夫妻分離,請求准予再審等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非本案養生館之店長,不知劉滿香等按摩師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18921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係與丈夫何憲忠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店內按摩師由其面試決定是否雇用,該店營收亦由其管理使用;

警方於109年7月8日查獲本案時,本案養生館由其負責管理,其承認與何憲忠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劉滿香、薛明霞於109年7月8日在該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9頁至第91頁】。

核與證人劉滿香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為本案養生館之店長即現場負責人,其都將幫客人按摩之款項交予抗告人,抗告人亦知其等在店內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未曾要求其等不可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證人薛明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養生館之店長為抗告人,抗告人負責管理該店,其是將幫客人按摩之款項交予抗告人,並與抗告人對帳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0號卷(下稱偵4930卷)第1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憲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養生館為其與抗告人共同經營,抗告人擔任店長,負責管理該店之大小事務;

其承認與抗告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劉滿香、薛明霞於109年7月8日在該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4930卷第13頁反面,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均屬相符。

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各證人所述、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卷內證據,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抗告人與何憲忠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各項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本案養生館設置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承租人為何憲忠(見原審聲再卷第19頁至第24頁)。

然此僅足以證明本案養生館所在場所係由何憲忠出名承租,尚難逕認與前開抗告人及證人所述「抗告人與何憲忠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由抗告人擔任店長,負責管理該店」等情有何相違之處。

又同案被告何憲忠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本案養生館所在場所係以其名義承租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亦難謂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事實。

(三)抗告人主張警方於109年7月8日查獲本案時,其未在本案養生館內,經與本案租賃契約書綜合判斷,可證其非本案養生館之店長,對於該養生館之經營無從置喙,不知劉滿香等按摩師在店內從事色情按摩,應受無罪判決等詞。

而男客何宇軒、楊逸蘴於當日晚間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時,未在店內看到抗告人一節,固經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楊逸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惟依前所述,本案養生館係抗告人與何憲忠共同經營,由抗告人擔任店長,負責管理該店相關事務,及向按摩師收取營業款項,抗告人知悉劉滿香等按摩師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業經抗告人及證人劉滿香、何憲忠陳明無誤。

且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警方到場當天,本案養生館確係由其管理;

警方到場時,其剛好去超市買東西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42頁),可見抗告人於何宇軒、楊逸蘴進入本案養生館時,僅因外出購物而暫時離開該店,縱與本案租賃契約書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為本案養生館之店長,負責管理該店事務,知悉按摩師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抗告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其因本案遭判刑確定,無法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經內政部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若其先前知悉將遭強制出境,即不會承認犯罪等詞(見原審聲再卷第7頁),並提出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10910890號處分書為證。

然該處分書僅記載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但因其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27頁至第28頁)。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一節,顯然無涉。

(五)綜上,抗告人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僅足以證明本案養生館所在場所,係由何憲忠出名承租,此事實業經何憲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要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事實。

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內政部處分書,雖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

然該處分書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一節無關。

亦即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故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要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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