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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宏(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為下限,且不得逾30年),且未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1年6月+2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受刑人固援引多起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獲大幅減低從輕之他案,主張其亦應得以適用而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
受刑人雖又謂其所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更有多起案件自白,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且可回復,重罪部分情節亦屬輕微,乃因一時迷失受毒品殘害,故應著重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重刑之長期監禁,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
其年已54歲,倘依原裁定所定徒刑執行,將來出監難以復歸社會,反成社會負擔,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然原裁定已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依據,參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有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5、7至10)、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幫助洗錢罪(編號6)等罪之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多端,所侵害罪質、法益、犯罪情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所差異,不足認其具最低可非難性;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縱令以附表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刑度亦達有期徒刑9年4月,則原審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本即未在檢察官聲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原裁定主文縱未特別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對於原裁定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洗錢防制法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8日 ①109年12月31 日 ②110年1月18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7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0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8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90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0年5月28日至 110年6月8日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29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905號) 編號5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0日 110年5月28日至110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55號 編號8至10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55號 編號8至10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7、9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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