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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昕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昕祐所犯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經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13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僅減少10年7月,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期間密切,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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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至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然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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