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3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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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培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培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至11等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7月20日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多以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罪質,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院就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與時間,予以審酌評價,並考量抗告人之家庭背景,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以及抗告人於執行期滿後重返社會之年紀,給予更妥適之定刑,使抗告人不因實質累加方式定刑而受有不利益,亦使抗告人之刑期不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定刑,更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2月:3月+4月+6月+3月+4月+10月+8月+7月(4次)+6月(7次)+5月(6次)+4月(8次)+3月(8次)),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6年1月:6月+6月+3月+4月+10月+8月+7月(4次)+6月(7次)+5月(6次)+4月(8次)+3月(8次))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月),已給予有期徒刑5年餘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公平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834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146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壢簡字 第834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146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7日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0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4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472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壢簡字 第472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4次 有期徒刑6月,共7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6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9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5月8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6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3月6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7、24723、26462、3232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8、15271、18294、18385、22618、245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82、24419、24577、24581、24867、339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1835、2153號等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等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2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等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等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詐欺 竊盜、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8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8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2月13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9、24559、24578、24725、15417、28662、3232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1、26506、30255、15417、28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1835、2153號等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18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等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9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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