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38,2023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秉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填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依序為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罪質、犯罪時間有別);

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罪刑已部分執行,仍應依法就抗告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又如附表所示兩罪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4月,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部分執行,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原審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刑度為4個月,但原裁定宣告之刑度卻為5個月,似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109年10月20日)前所犯,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惟經本院審核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全卷,未見原審有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遠距視訊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堪認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甚明。

又原裁定雖以如附表所示案件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部分執行,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為由,而認並無必要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

惟所謂顯無必要,應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草案條文說明參照,雖尚未修正完成立法程序而不具拘束力,然仍具參考價值)。

準此而言,原審上開審酌之理由,顯非上開所述顯無必要之情況,則原審未於裁定前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按首揭說明,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

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06/25 108/05/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 第581號 110年度簡字 第351號 判決日期 109/09/09 110/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 第581號 110年度簡字 第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20 110/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33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92號 (已履行社會勞動372小時,折抵62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