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3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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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王寶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寶萱犯竊盜、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等因素,雖抗告人未表示意見,惟本件定刑案情單純,各罪之刑均為拘役30日,合併定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併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顯無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謂不服原裁定(誤載為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迄今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具體理由,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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