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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佩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佩玲(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抗告狀,惟其刑事聲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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