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4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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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秋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有就此案告誣告,也有聲請發支付命令,接到民事裁定,因此補件共計12件,由承辦人員決定如何辦理。

我已負擔法律規定的所有費用,因此也順便申請領理賠金。

我非常不服,比死還不服,請叫自稱二房東的人也是張煥鵬等人拿產權和統一觀光小築大樓的大樓牌照到法院調查,住○○市○○街00巷0號7樓之人稱有產權,不是把事情鬧大了,請他們公開吧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誣告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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