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4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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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5號
抗 告 人

聲 請 人 柯彥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彥名前經其母即告訴人柯高梅卿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撤回告訴,受訴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抗告人被訴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並不合法,惟本案法官竟違法受理,且刻意製造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違法勘驗及僭越審判期日預先調查,欲為枉法裁判,執行職務已有偏頗,爰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於同年9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同年7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

本案是否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應待合議庭評議後決定,又受命法官於前開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勘驗證據,並無任何足使人認無法公正審判之情形,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但在法院受理之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以簽結結案,法院未曾受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判決不受理,況本案未起訴,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同院審查庭於同年9月5日行準備程序後,移由普通庭審理,而於同年9月14日改由原審法院普通庭法官以111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固指稱本案並無訴訟存在,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以法官違法勘驗證據、預先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本案繫屬後尚待審理,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勘驗證據,亦屬合法有據,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與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惟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本案既經繫屬於原審法院,已有訴之存在,法院有審判之職權,而抗告人所主張本案已經告訴人撤回云云,祇供法院判斷參考本案是否須為實體判決之理由,不能以法院是否採納當事人之意見,遽指本案有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更不能以當事人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即以其主觀認知認定法院將為不公平裁判。

另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上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亦有明文,則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勘驗,確屬合法,並無何違背公平法院理念之情形,難謂有偏頗之虞。

抗告意旨前開指摘,均非有據,本案法官亦查無有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應予迴避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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