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49,2023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在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在洵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即東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在洵連帶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下同】214萬2,626元,給付方式:分61期,自民國107年5月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餘款202萬2,626元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07年10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萬2,000元,仍有202萬626元未給付,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相信告訴人之法務顏先生說的才簽上開調解筆錄,但告訴人後來堅持要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前開所述與告訴代理人所陳不符,受刑人所述並未載明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迄今未見受刑人有何以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代為清償之行為,復未提出替代賠償方案續為清償,可見受刑人確實並未遵守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且僅給付12萬2,000元,就餘款202萬626元部分,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或以其他支付方式處理本案(僅給付緩刑條件不到10分之1),故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未履行給付之金額高達202萬626元,足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且法院仍應妥適審酌有無撤銷緩刑的必要,受刑人自前揭調解筆錄作成後,改以擺攤營生,但遇到肺炎疫情嚴重,生意大受影響,無力支付全家大小開銷,連健保費都付不出來,只能讓幼子在攤位上寫功課,受刑人仍想辦法每月清償2,000元,尾款實在是天價,受刑人想簽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拒絕,所所以不是受刑人故意不履行,實在是無力履行;

經原審訊問後,受刑人再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已經同意不再追究受刑人的責任,所以請求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其中,該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一之本案判決諭知附條件(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分期支付賠償款)緩刑,於107年10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5年)至112年10月3日為止,連同原審有管轄權在內,皆經本院核閱卷證加以確認無誤,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據;

關於受刑人的分期賠償履行情形,業據原審確認於112年9月6日原審訊問前,受刑人僅給付12萬2,000元,餘款202萬626元未續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受刑人提起抗告,對此亦不爭執,然就受刑人之所以未能持續履行給付義務,除受刑人有所陳述外,雙方庭後進行協調,該協會表示同意受刑人就餘款一次用2萬元清償處理,受刑人也就此2萬元給付完畢,而由該協會出具112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告訴人同意不再訴追(見本院卷第35頁刑事陳報狀、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擺攤照片、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事證,認為前兩年肺炎疫情狀況確實嚴重,各行各業經營狀況均大受影響,受刑人(一家三口)今年仍列屬中低收入戶,可見營生狀況並未明顯改善,實查無證據認定受刑人乃有履行緩刑負擔(分期給付)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況受刑人現已獲得告訴人的體諒,改變餘款的給付方式及其金額,且受刑人業已履行完畢,實難再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庭訊後之上情,認受刑人未提出替代賠償方案續為清償,裁量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已難認允當,受刑人前揭抗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雙方於原審庭訊後業就受刑人未履行之尾款變更給付金額及方式,且受刑人已履行完畢,原審逕以檢察官聲請所提事證,認受刑人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有不當,受刑人抗告為有理由,衡諸全案情節,本院認已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