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5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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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玟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玟春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據以聲請就該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於原審表示無意見等,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重度精神障礙,犯案時神智不清,情堪憫恕,所犯均屬輕罪,已入監服刑數月,對於自己行為深感抱歉,請求重新量處較輕之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亦依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有明定。

再法院就數罪併罰量定執行刑時,須受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有關執行刑量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足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此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中,拘役執行刑之上限(即外部性界限),縱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亦不得逾越該外部性界限,裁定更重之刑期。

是原審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既未量處較前案裁定更重之刑度,復未逾越上開外部性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

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量處較輕之執行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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