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5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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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御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御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二案請求檢察官分開執行;兩案屬同一帳戶,同時間發生,請求查明後給予受刑人聲請勞動服務,儘早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量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原裁定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見執聲字第1259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未編頁》);

且細繹各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110年6、7月間某日,再對照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則原裁定附表1、2所示二罪是否同一,非難評價有無重複及程度為何,均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復參諸受刑人抗告意旨請求檢察官將上開二案分開執行之意思,則本件定刑尚難認符合受刑人之意願或利益。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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