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6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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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偉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

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按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 (刑法第74條) 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偉銘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二內容為給付(即被告向告訴人許宸豪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15期,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該案並於110年9月1日確定。

是依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15期將賠償金額15萬元履行完畢。

惟抗告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供稱還款期限到同年11月,目前僅還款1萬元,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足證抗告人有逃避履行賠償義務及緩刑負擔之意與行為。

是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旨。

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8月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不久後,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軍隊退役,經濟陷入困境。

且抗告人110年於軍隊服役時,每月月薪3萬餘元,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退役後適逢新冠疫情,難以覓得穩定工作。

前開各原因,致抗告人無法依約履行,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㈡抗告人有工作穩定後,即主動與告訴人連繫,並取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諒解,雙方並於112年2月達成「補充協議」,重新議定還款之方式,告訴人並同意向法院請求不予撒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抗告人已按月陸續給付約3萬元,且持續履行中。

是抗告人雖有遲延給付,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

㈢撤銷緩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大,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然查,抗告意旨㈠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審認之事項,執為不同之評價。

抗告意旨㈡部分,乃原裁定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並未存在之事由。

惟縱審酌此部分事由,抗告人與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書後,仍僅各於112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1日、4月26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10日、8月15日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2萬9,000元)予告訴人(見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加計其前已給付之1萬元款項,亦遠不未足於被告原答應賠付告訴人之15萬元款項。

是抗告意旨㈡部分,亦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

另刑法並未明定法院必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故原審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本件卷附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㈢部分執此指摘原審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又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時間為112年6月30日,在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期內,依前揭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因抗告於本院後,本院裁定之時間(確定時間)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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