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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居正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由具保人賴貴美(原名張賴貴美,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居正離婚而撤冠姓)為抗告人具保,因抗告人並非本案之具保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抗告人正被拘禁中,係抗告人委由抗告人公司之出納將現金交由公司業務攜往法院代為繳納之事實,有該出納、業務員之親人可以證明該保證金確為抗告人所有。
㈡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3號裁定理由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08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到院洽領,因未據領取,復於110年8月6日以北院忠刑勤78自304字第1100006504號辦理公告」,是具保人自知非自己的錢,而未領取,足證是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
倘代為繳納之第三人到院洽領據為己有,難道不會衍生「刑法侵占」之不法行為?㈢本件事隔30多年,人事物全非之時空背景,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5項之規定,得由具保人(亦即抗告人公司出納委由代為繳納保證金的第三人其親姊弟皆可證實)切結代之。
㈣司法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保證金,經傳案及限期通告,迄無人具領者,不能沒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是抗告人依法有權得聲請退保,法院應准予發還。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張炬銘、賴貴美(原名張賴貴美,於92年6月13日因與聲請人離婚而撤冠姓)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為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分別提出新臺幣20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因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3號、112年度抗字第1250號裁定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具保人張炬銘、賴貴美即已免除具保責任,而應將其前所繳納、未經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㈡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保證金既非抗告人本人繳納,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更不因其是否為具保人之配偶,或保證金是否係抗告人委由具保人代為繳納而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原審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難謂有何違誤。
抗告意旨指稱具保人僅係代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之人、該保證金為抗告人所有,可聲請發還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苐14條第1項規定法院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
又同辦法第12條第5項係規定,具保人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代之。
本件聲請人既非具保人,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從以其切結代之,惟仍得由「具保人」依照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以切結代替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併此敘明。
是抗告意旨所稱代為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本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出具切結書聲請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原審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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