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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原審審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抗告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至抗告人雖於原審函詢對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何意見時,陳述:因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盼自行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同意檢方聲請等語,然抗告人非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如逕向法院聲請定刑,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而檢察官方為聲請定刑之惟一適格主體,從而抗告人陳稱要自行遞狀聲請定刑,不同意檢察官聲請等語自無可採。
另抗告人雖又陳稱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若先將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原審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抗告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抗告人表示現不同意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定刑尚無足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至7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且屬同罪型,上述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形同每罪僅機械性地減去1月,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自有疑義。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所不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適度調減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位中,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65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82號」),均經分別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112年4月1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29至86頁),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審業已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並已回覆在案,有原審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卷第73頁、第77至79頁),抗告人雖表示因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盼自行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同意檢方聲請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並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嗣後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抗告人倘另有他罪與本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檢察官將來再就該他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旨。
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所陳意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且原裁定敘明業已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始定本件應執行刑,原審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刑度亦有所減輕,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等情,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3/03 111/07/11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9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583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2355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2/03/14 111/12/28 112/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583號 111年度壢簡字 第2355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4/12 112/04/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50號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3/29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6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910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04/14 112/05/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910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5 112/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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