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婷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婷妮(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然聲請書內並未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而受刑人已完成前案緩刑條件之2場次法治教育,且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後案係與前案詐欺集團因分贓不均雙方致生糾紛,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於112年8月10日繳清後案之易科罰金3萬元,足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因故意犯侵占罪,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受刑人是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無關,更與其後案所處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無涉,不影響本件應撤銷緩刑之判斷。
查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騙款上繳而共犯一般洗錢罪,嗣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詐騙款項,同亦侵害財產法益,稽其犯罪情節及法院判處之刑期,亦非輕微。
受刑人於109年11月18日、19日共犯洗錢罪後,又於翌(20)日另犯侵占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顯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檢察官除提出上揭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與前案詐欺集團因分贓不均雙方致生糾紛,考量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10日繳清後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可見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
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定尚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然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其所犯後案係緩刑宣告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再者,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侵占犯行,乃係前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因贓款分配不均,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皆利共同將詐騙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惟受刑人嗣已與所有受詐騙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節,業經前案及後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分別於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中載明:「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之賠償情形,足見被告有所醒悟,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又念被告游婷妮侵占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4、15至33頁),益徵受刑人於前、後2案犯後均確有悛悔之意,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涉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於前案審理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
且後案於111年4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前案於111年7月21日判決並宣告緩刑時,檢察官及法院應均已預見受刑人嗣後可能再因後案而遭判刑之事實。
是前案承審法院判決時於已知受刑人業經另案起訴之情形下,既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徵受刑人確有悔意,始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
從而,尚難徒憑前、後案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即逕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藐視法律故意再度犯罪,而遽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論斷。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情節亦無從比擬,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存在,更遑論受刑人於109年11月20日犯後案之侵占犯行後,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益徵受刑人業已知所悔悟,尚難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